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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1|上海高院与上海市台办《关于进一步深化涉台商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建设的合作备忘录》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Author 上海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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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进一步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加快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加强司法与行政职能部门诉调对接工作,拓宽涉台商事纠纷的解决渠道,依法维护台商台胞合法权益,上海高院与上海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共同协商形成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涉台商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建设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对涉台商事纠纷委托调解原则、调解员的选任和回避、调解员的权利和义务、调解程序、调解协议书的审核与确认、委托调解费用等作出规定。公众号现将该《合作备忘录》刊发。



关于进一步深化涉台商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建设的合作备忘录


为加强司法与行政职能部门诉调对接工作,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拓宽涉台商事纠纷的解决渠道、优化纠纷解决资源,依法维护台商台胞合法权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台办)在已签订的《关于加强涉台商事纠纷化解和协调工作机制建设意见》基础上,就进一步建立涉台商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机制,达成以下工作共识。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上海法院就涉台商事纠纷,可以在正式立案前或者案件审理中委托或者邀请市台办进行调解或者协助调解。


委托或者邀请市台办进行调解的纠纷,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台商投资企业的商事纠纷。


第二条  委托调解工作遵循自愿、合法、有利于纠纷化解的原则,调解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调解可参照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善良风俗,客观、公正、合理化解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第三条  人民法院与市台办加强协调、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市台办的工作优势,协同做好台籍当事人的政策和思想疏导工作,促进纠纷的妥善解决。


二、调解员的选任和回避


第四条  市台办负责选定涉台商事纠纷调解员并制作名册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涉台商事纠纷调解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德良好,责任心强;

(二)持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调解经验。


台胞担任调解员的,应当拥护祖国统一和“九二共识”,在台商和台胞中具有一定声望。


第六条  涉台商事纠纷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从名册中选择调解员,或申请由市台办指定。


在双方均为台籍当事人的商事纠纷中,市台办积极尝试选用台籍同胞担任调解员,发挥其乡亲和了解当地善良风俗习惯等方面的优势,以有效化解矛盾。


第七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公正处理的;

(四)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准则行为,可能影响纠纷公正处理的。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市台办决定,人民法院给予相应法律指导。市台办在作出回避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调解员并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


三、调解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有权查阅相应的案件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向调解员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及相关法律知识,调解员也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情况及相关法律知识。


调解员可以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调解结果等获得一定报酬,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台办制定、落实。


第九条  调解员对于人民法院、市台办或者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涉案信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四、调解程序


第十条  对尚处于立案审查阶段的涉台商事纠纷,如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市台办进行诉前调解。如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则应依法及时立案。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市台办进行诉前或者诉中调解的,应出具委托函,并将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必要案件材料副本一并移送市台办。


第十二条  涉台商事纠纷委托调解期限自市台办收到人民法院委托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六十天)。


第十三条  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根据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或者出具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市台办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依法及时立案或继续审理。


五、调解协议书的审核与确认


第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审查,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


(一)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或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恶意串通、虚假调解损害他人利益或者规避法律的;

(五)内容不明确,存在理解分歧或无法执行的。


经人民法院审查对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视为调解不成。


六、试点法院及运作方式


第十五条  由市一中院、市二中院、浦东新区法院、长宁区法院、闵行区法院、松江区法院、青浦区法院七家法院开展工作试点。试行期为自本备忘录施行之日起一年。试行期满,市高院与市台办在评估工作成效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工作试行期间,具体案件委托调解事宜由各试点法院诉调对接中心或者审判业务庭与市台办协调处对接。各试点法院对委托调解工作具体开展给予法律指导。相关调研、协调等面上的工作,由市高院与市台办统筹处理。


七、委托调解费用


第十七条  委托调解成功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减免案件受理费。


八、培训和表彰工作


第十八条  市台办定期组织涉台调解员开展业务培训,并对在涉台商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基层单位和调解员进行表彰。市高院对此项工作予以法律指导。


九、其他


第十九条  本备忘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由市高院与市台办共同协商确定。


2018年7月3日


Jul.18

凡是能解开的结,就不要用刀割断

——约瑟夫·儒贝尔


 文章来源: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公号主编:龙    飞

本期责编:赵毅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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